现货正版/飞跃版 2017年国家司法考试分类法规随身查经济法 法条口袋书 法律法规(另售司考三大本教材指南针法条历年万国专题讲座.

  • 现货正版/飞跃版 2017年国家司法考试分类法规随身查经济法 法条口袋书 法律法规(另售司考三大本教材指南针法条历年万国专题讲座.
  • 所属分类:
    发货地:佳木斯
  • 价    格:13
  • 市场价格:
  • 今日价格: 有特价请联系
  • 优惠详情: 剩余数量总共数量
  • 最近热度:
  • 累计热度:
  • 综合得分:
  • 信誉得分:
  • 品牌:
  • 货号:5daecaced5cc
  • 立刻联系购买联系商家泽萱图书专营店

        本商品由泽萱图书专营店提供,通过泽萱图书专营店完成交易,请放心购物

  • 产品名称:司法考试分类法规随身查经...
  • 是否是套装:否
  • 书名:司法考试分类法规随身查经济法
  • 定价:12.00元
  • 出版社名称:中国法制出版社
  • 作者:无
  • 书名:司法考试分类法规随身查经济法

(咨询特价)年司法考试分类法规随身查:经济法

随身巧记 关键标注 考频提示 真题巩固 关联索引

作     者:飞跃司考辅导中心

出 版 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出版时间:(咨询特价)

ISBN(咨询特价)

版 次:1

开 本:64开

纸 张:胶版纸

包 装:平装

定     价:¥ (咨询特价)

 

编辑推荐

《2017司法考试分类法规随身查》编排科学、新颖、实用,且易于携带,检索方便。

*标注法条关键词:既简化了考生对复杂法条的繁琐记忆,又能帮助考生迅速把握法规的脉络,在有限的时间内提高复习效率。

*标注高频考点和重难点法条提示:以【难点注释】、【对比记忆】等方式讲解说明,帮助考生有选择地掌握重点难点内容和高频考点。

*标注相关法条和历年真题:针对部分法条编排【真题演练】和【出题点自测】,帮助考生学练结合。

*法规实时更新和免费增补:全面收录了截至目前司法考试中国际法和司法职业道德部分所需的全部法律法规。同时为了帮助读者掌握新出台的与司法考试相关的法律规定,本书讲以电子版的形式增补,届时请读者登陆中国法制出版社网站http://picimg.lshou.com/pic/www.zgfzs.com资源下载频道或公众平台“中国法制出版社飞跃考试辅导中心”免费下载。

内容推荐

本书全面收录了目前复习司法考试必读的经济法科目的法律法规。编排上采取关键标注、考频提示、考点对照、关联索引、对比注释、真题演练、出题点自测的方式进行合理编排。同时,本书对司法考试中重要的涉及修订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也及时做了更新。

作者简介

飞跃司考辅导中心是隶属于中国法制出版社的司法考试图书出版部门。目前专职从事司法考试命题及复习方略的研究,并研究出版司法考试相关辅导用书。

目 录

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2007年8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1993年9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013年10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009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015年4月2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3年12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2015年8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2006年10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2015年4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2016年2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2011年6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007年3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

(2011年2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2006年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2009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012年12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2008年9月1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2007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2010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2004年8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2009年8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015年4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2014年11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2014年4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2016年7月2日)

附录: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相关知识点对比()

在线试读部分章节

第十五条【税务登记】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应当于收到申报的当日办理登记并发给税务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

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和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12/1/3006/1/25]

[真题演练]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关于税务登记,下列哪一说法是错误的@[12/1/30]答案:C。

A贝邮律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

B贝邮律产、经营的纳税人在银行开立账户,应出具税务登记,其账号应当向税务机关报告

C蹦伤叭怂拔竦羌悄谌莘⑸变化,不需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可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D贝邮律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变更、注销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或者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之前,持有关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12/1/30]

第十七条【纳税主体将全部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义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税务登记,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其他存款账户,并将其全部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

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号码,并在税务登记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

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账户的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八条【税务登记】纳税人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税务登记不得转借、涂改、损毁、买卖或者伪造。

【相关法条:税征法实施细则第15条】

第二节账簿、凭证管理

第十九条【设置账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相关法条:税征法实施细则第22条、第23条】

第二十条【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第二十一条【主管机关】税务机关是的主管机关,负责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

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

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二条【印制】增值税专用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其他,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指定企业印制。

未经前款规定的税务机关指定,不得印制。

第二十三条【税控装置】国家根据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积极推广使用税控装置。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

第二十四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资料的保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第三节纳 税 申 报

第二十五条【纳税申报】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11/1/30]

第二十六条【申报方式】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直接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也可以按照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方式办理上述申报、报送事项。

[11/1/30]

第二十七条【延期申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经核准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者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并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第三章税 款 征 收

第二十八条【税务机关依法征收税款】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农业税应纳税额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核定。

第二十九条【除法定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除税务机关、税务人员以及经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委托的单位和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

第三十条【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收税款的义务。对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负有代扣、代收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不得要求其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代收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手续费。

第三十一条【税收征收期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相关法条:税征法实施细则第37条】

第三十二条【滞纳金】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5沟闹湍山稹

【相关法条:税征法实施细则第75条】

第三十三条【依法书面申请减税、免税】纳税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减税、免税。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开具完税凭证】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相关法条:税征法实施细则第45条】

第三十五条【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

(三) 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 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 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 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相关法条:税征法实施细则第47条】

[05/1/71]

第三十六条【分支机构与关联企业的业务往来的应纳税额】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相关法条:税征法实施细则第51~56条】

第三十七条【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的应纳税额】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经营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缴纳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扣押,并归还所扣押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相关法条:税征法实施细则第57、58、64条】

第三十八条【税收保全措施】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可以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责令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税务机关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税收保全措施:

(一) 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二) 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

纳税人在前款规定的限期内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必须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或者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税收保全措施的范围之内。

【相关法条:税征法实施细则第59-69条】

[13/1/9307/1/2306/1/6703/1/4802/1/1002/1/51]

。。。。。。。。。。。。。。。。。。。。

热门相关信息